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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誌洋何奕萱陳明珠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宛庭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宛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宛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上開5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黃金富等人,致黃金富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嗣隨即由李宛庭依詐欺集團成員「羅國敏」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金富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法律見解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欲作債務整合而將上開5銀行帳戶作金流紀錄等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富、曹素菁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ATM明細、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辯稱:我有車貸、信用卡卡債、融資公司小額借款之經濟壓力,因為疫情關係導致工作不穩定無法清償上述的借款,因此又跟老闆陸續借款,當時中租迪和公司的車貸已經3期沒繳納,無法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所以上網去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想趕快順利拿到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認識的銀行主管,且提供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我上網搜尋過有這一家公司,對方明確告訴我要幫我申請銀行貸款,也告訴我有客戶被詐騙之經驗,降低我的防備心,我才會相信對方,對方告知我要培養我與銀行之間的信用,借款撥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那些款項提領歸還給他們,因為那些款項不是我的,去領錢時沒有懷疑,對方說「小廖」「小陳」是公司會計同仁,我也不疑有他,「羅國敏」在對話紀錄中告訴我有收取我歸還款項,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是詐騙集團之成員。當警察告知我是車手時,我有在LINE上詢問「王文弘"貸款達人"」,對方說怎麼可能,後續我就將手機等資料交給警察,提供我手上的證據資料配合警方及檢察官的偵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上開5銀行帳戶號碼填載於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所提供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內,於此期間,「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其後被告依「羅國敏」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小陳」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頁、第73至75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號卷,下稱【金簡卷】,第40至41頁、第76至7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富、曹素菁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ATM明細、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辯稱因有車貸、信用卡卡債、融資公司小額借款及私人借貸,110年11月間中租迪和公司的車貸已經3期沒繳納,故上網去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取得聯繫,對方告知能夠協助被告辦理貸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110年5月25日、6月6日、6月8日簡訊繳款通知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110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借據翻拍照片等影本為證,依據上開資料顯示被告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2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每月應繳8448元,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逾期未繳納,中租迪和公司已通知將委外協尋車輛,及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總餘額為121836元、被告逾期繳納110年11月10日應繳納之協商期付金6768元之事實。又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見偵卷第55至58頁、第60至67頁)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內經警擷圖後列印附卷,且對話內容擷圖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認為真正,觀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被告確實有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欲貸款事宜。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因負債並於110年11月間已無法還款,可徵被告初因需錢孔急,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聯絡貸款事誼並非虛妄,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

⒈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聯繫上「王文弘"貸款達人"」加入對方LINE帳號後,有如下之對話內容(摘錄部分):被告:有銀行可以貸嗎?對方:要先補資料,有點複雜電話再跟你告知好了。被告:所以如果沒有15萬,這也是破局了。對方:我先去問看看公司副總好了。如果副總這邊有辦法處理就不用跟妳先生說這樣呢?被告:因為我如果借的到15萬,那我也不用找其他窗口了簽本票之類的嗎……對方:能理解…沒有!我們很正派的,就是說看副總這邊有沒有其他辦法或是有認識更高階銀行的主管看能不能去拜託通融一下被告:我也知道走銀行窗口一定都會有哪些問題,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先確認可行嗎?對方:就是問看看遇到這個情況有沒有更好的方式可以處理盡量幫你貸下來不用保人這樣。(以上見偵卷第55至56頁)對方:傳送「羅特助你好,我是李宛庭小姐,張慶豐張副總介紹的。因為找文弘辦銀行貸款,因為本身有協商,華南銀行要求提出流水證明才能過件撥款,因此找羅特助幫忙,謝謝您!!」傳送(暱稱「羅國敏」LINE聯絡資訊)來龍去脈大概是這樣,你看要直接傳給羅特助或是參考用你的方式都可以。被告:特助有跟我聯絡了,但是他說流水帳要三個月欸......對方:特助的意思是說他那邊做的是三個月資料,不是要做三個月大概兩三天就做好了。(以上見偵卷第56頁背面至56頁)被告:我剛剛跟特助說完了,我要提供存摺信用卡,他才能作帳欸。 被告:(傳送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照片1張)那如果80有可能嗎?(傳送自身債務手寫記載照片1張)對方:我問問等下回覆你。80萬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80萬月繳67934元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80萬月繳34562元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80萬月繳23442元4 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80萬月繳17885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被告:特助要我資料填一填 存摺拍給他诶,拍給他這樣妥當嗎?雖然裡面都沒錢對方:拍照都沒事 但不能寄,我有一個客戶有夠傻之前貸款被騙正本跟卡片都寄出去結果吃上官司 被騙還賠錢被告:好,我剛填完合約跟拍銀行存摺給特助,晚一點我在跟他聯繫被告:明天特助已經安排好財務幫我做數據了,明天我會請假一天跑銀行,你這邊要準備的資料也要幫我準備好喔,特助有請我跟你說一聲。對方:收到!!被告:貸款金額80萬分七年對方:收到!!(以上見偵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

⒉「王文弘"貸款達人"」告知被告貸款需做流水帳為由,將被告轉介予號稱「張慶豐」副總之助理「羅國敏」,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與暱稱「羅國敏」加入LINE通訊軟體,有如下之對話內容(摘錄部分):被告:特助,你剛剛說的情況我大概了解了,須要三個月的時間做流水對嗎?對方:你收到訊息跟我聯絡一下,不用等三個月,但是最起碼也要給我二到三天的時間。被告:(傳送填載銀行帳戶號碼「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照片1張、被告各銀行存摺封面」照片數張)。被告:謝謝特助,貸款金額的部分有確定是80萬,那我22在跟特助聯絡。被告:特助,我剛剛發現台灣銀行跟台灣企銀的存摺不在身邊,可以改資料嗎?目前可以提供另外兩家銀行,但是也都沒有網路銀行。(傳送「被告李宛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1張)(以上見偵卷第60頁):被告:傳送「銀行帳戶存款概況手機畫面擷圖」照片1張。對方:(語音通話)4:1837萬 匯款人;黃金富櫃台取款:33萬6千被告:傳送「玉山銀行個人交易排隊單」照片1張對方:前面排幾個人被告:下一個是我欸、我還沒寫好。傳送「110年11月23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要換我了 對方:好。好了在跟我說一下。被告:好。結果還沒輪到我,號碼跳到別的號碼,如果有問我,我就說親戚好了對方:你走到外面打給我一下被告:(語音通話)對方:排幾位輪到你被告:(語音通話)傳送「玉山銀行單據」照片1張(語音通話)傳送「中原路365號GOOGLE MAP查詢」手機擷圖1張被告:(語音通話)附近有一家中國信託、中信有網銀對方:(語音通話)被告:特助,我們今天數據做的完嗎?對方:財務在安排了被告:了解(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被告:傳送「中國信託臨櫃排隊號碼單」手機擷圖1張、特助可以問一下99萬是從哪家銀行轉到中國信託的嗎其他行員在問為什麼訂婚是姐姐付錢,我說我先墊,弟弟再給我,下一個換我,講錯,還有一個。對方:(語音通話)被告:傳送「中國信託臨櫃排隊號碼單」手機擷圖1張、特助,會花30分鐘補發存摺,行員說我存摺磁條壞了、補發完再提領、還在跟我閒聊、問很細、問我朋友的全名、我說我都叫錯(綽)號、大胖、要備註。對方:沒問題吧被告:沒問題、只要她不要再問、可以問一下99萬是從哪 家銀行轉到中國信託的嗎?我怕她等一下問。對方:她要是有問你你說你朋友是用跨行轉的因為人家他要急著回去上班。被告:好對方:因為他在電子公司上班手機是不能帶進去所以聯繫 不到他了。被告:好。對方:你現在用手機打電話給你媽媽跟你媽媽說你已經在 用了等一下就回去了。被告:好。對方:因為現在家人著急晚上吃飯的時候聘金就要給人家了。被告:好。還問我是大聘還是小聘。對方:大被告:我說小聘 大聘弟弟自己處理,我只先幫他代墊小的說女生家境不錯,其他他們處理。對方:正確。被告:後來就沒問了,希望等一下可以不要再往下問。對方:別一直看手機了,不用慌。被告:好。(見偵卷第66頁)

⒊依上述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通話內容可知,其等於通話開始即告知被告可協助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提出「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書,而觀諸該文書,係有關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鑫公司,甲方)與被告(下簡稱乙方)合作向銀行貸款;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交代之金額將資金提領並歸還甲方、乙方無權挪用.....;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12000元等內容,該合作契約並蓋有「基鑫資產管理」及「律師周信弘」之印文等情,有該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是以「王文弘"貸款達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為從事協助貸款、資產整合相關業務之公司,轉介被告與「羅國敏」接洽,被告並簽訂合作契約書再行回傳,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對於雙方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予詳載並蓋有公司大印與律師簽章,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王文弘"貸款達人"」並就相關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分期繳納金額等細節回覆被告,是被告辯稱其相信對方係協助銀行貸款、資金整合業者,尚屬有據。且被告當時財務確屬困窘,有資金迫切需求孔急,被告同時明知本身債信條件不佳無法以一般通常條件直接向銀行申請貸款,故「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向被告表示因申請銀行貸款而需製作資金流水帳之際,被告自不疑有他而予以配合。況如果被告係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等人共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衡情於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前即會事先接受詐騙集團之指示、指導或沙盤推演可能遇到銀行行員詢問領款事由時應如何應對處理,而非被告於每次提款過程、結果、遇到狀況逐一向「羅國敏」回報、詢問及「羅國敏」持續以語音通話、文字指示被告有款項匯入、應如何處理及應如何應付銀行行員之詢問。再者,被告將款項交給「小廖」、「小陳」後,「羅國敏」應無再特此通知被告已收到被告歸還100萬元款項之理(見偵卷第65頁),上開情節均顯與常理不符,可見「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所屬詐欺集團確實係藉以協助銀行申請貸款需要製作資金流向來訛騙被告、取信被告,被告到領款、交付款項時仍相信對方係欲為幫其辦理貸款、製作資金流水證明。

㈣另從「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詐欺集團的角度而言,其等詐欺集團既會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衡情均係聰明狡詐之徒,其等在聯繫被告的過程中,如果已經與被告達成共同從事上開犯行的犯意聯絡,為了避免被告經手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侵占不還,大可直接要求被告於提供上開存摺帳號之外,另外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轉帳密碼,供其等自行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即可,而被告如果確有此等犯意聯絡(不管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會配合提供。然「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詐欺集團還大費周章與被告通話來往聯絡數日,並冒著風險請被告代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衡情應係在聯繫過程中發現被告已經完全相信其等說詞,因此才大膽指示被告、支配被告為其等提領贓款。可見「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之人顯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助力者,向被告虛應協助貸款,並逐步設下陷阱,誘使被告入殼,進一步配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當時被告主觀之意念僅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已無閒瑕考慮其他想法或防備警覺之心。被告所辯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為從事資金整合業務者且可為其申辦貸款及因而提供上開5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等語,信而有徵,並非出於虛佞,應可採信。

㈤再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審之被告提供上開5家銀行帳戶資料時,年36歲,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就讀幼保科系,先後在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任職(見金簡卷第104頁投保資料),可知被告從事之工作尚屬正常單純,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及提供「律師周信弘」簽章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佯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手法細膩、計劃周詳等詐欺手法為真,因而提供上開5銀行帳戶資料及提交贓款,核屬可能,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及提交贓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之處。況且,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5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5銀行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六、綜上各情,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上開5銀行帳戶,並誤認本案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之人可能將上開5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本案既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之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亭妤、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金富 11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 佯裝舅舅之兒子黃明青撥打電話予黃金富,佯稱裝潢急需37萬元云云,使黃金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37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⒈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至12時50分間之某時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7萬元交予「小廖」。 2 曹素菁 110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 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曹素菁,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解除云云,使曹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11時50分許 100萬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⒈被告先將左列金額於110年11月24日12時38分、12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9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3分許,臨櫃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之88萬元。 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7分、13時48分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0萬、2萬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100萬元交予「小陳」。     110年11月24日14時8分許 99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先於110年11月24日14時8分至14時27分間之某時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⒉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4時27分、14時28分、14時29分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之2萬元、2萬元、1萬元。 ⒊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7分許,欲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之94萬元。 被告欲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之94萬元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徵得被告同意搜索,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左列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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