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38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81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點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判決在案,並於112年2月18日,向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嗣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參諸上揭說明,自應於上訴人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2年2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即上訴期間於112年3月21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參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