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縺
- 選任辯護人
-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錦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錦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及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和解筆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民國111年10月3日(111)個理字第111120330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建興達成和解,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金(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透過保險公司開立支票給付賠償,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1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字卷第47至50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29號
被 告 劉錦縺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110年1月1
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三民街155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
行經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
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劉錦縺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錦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知悉右轉彎時,告訴人吳建興有摔車、受傷情形卻逕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建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後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已調降其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