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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朱學瑛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承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民國111年5月10日詢問筆錄之記載(偵查卷第77頁、第81至83頁),檢察事務官依檢察官指示之內容,曾以言詞詢問被告李承達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並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然卷內並無檢察官所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亦無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緩起訴公告之資料,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之諭知尚不生緩起訴處分之合法效力,是檢察官嗣後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有本案之犯罪嫌疑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營造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及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李承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某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上開飲酒完畢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嗣
    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高架橋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自撞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李承達送醫急救,
    於同日23時34分許,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內,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達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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