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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於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3號
  被   告 王忠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7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至1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0巷0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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