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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忠龍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廠牌PLAY BOY)壹個、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黑色皮夾內財物之記載另補充「金融卡數張、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及同欄、第7行關於盜刷時間「於同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3分、20時40分、20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龍竊得他人之皮夾暨其內之財物證件等物,復以皮夾內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其中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3,500元及盜刷價值895元之商品(總計4,395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另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等物,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且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皆具有個人專屬性,失竊後均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權能,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24號
    被      告  王忠龍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9日1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興國超市前,趁無人注意,以
    徒手竊取劉愷元所有、置放在劉愷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皮夾(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3,500元)1個得手,旋即逃逸。王忠龍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33分許起,至同日20時56分許
    止,持上開竊得之國泰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頂好超市內,接續刷卡購買價值895元之商品(因小
    額消費而無須在簽單上簽名),虛偽表示係劉愷元親至該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劉愷元本人消費
    而交付商品,足生損害於劉愷元及國泰銀行。
二、案經劉愷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整併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愷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盜刷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犯竊盜、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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