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緯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緯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0年8月3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卷第6頁反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10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拘役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好奇)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
被 告 施緯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里○道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山地原住民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緯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1
8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
某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3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緯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0I-16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