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皇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訴字第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向皇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向皇錩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某處公園,因其與張清壕之妻子外遇問題,與張清壕在上址發生口角,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1把朝張清壕揮舞作勢欲對其不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清壕,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張清壕及在場之胞妹張沛涵、其岳母張慧君為免紛爭擴大,遂與向皇錩發生拉扯,向皇錩能預見持尖銳刀械與他人發生拉扯時,將傷及他人身體,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在上開拉扯中,傷及張清壕、張慧君及張沛涵等人,張清壕受有左胸部及左手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張慧君則受有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張沛涵受有頭皮撕裂傷約7X5公分。員警接獲民眾報警前往處理,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查扣西瓜刀1把。
二、案經張清壕、張慧君、張沛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向皇錩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壕、張慧君、張沛涵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4號偵查卷第6-8、11-12、15-16、19-20、50-51、58-61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7-29、31-33、37-40頁),及西瓜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持西瓜刀朝張清壕揮舞,作勢欲對其不利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惟被告以西瓜刀朝張清壕揮舞,作勢欲對張清壕不利舉動恐嚇告訴人張清壕後,進而實施以西瓜刀傷害告訴人張清壕等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嫌。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係行為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傷害犯行,係於同一地點,時間相近,對同一被害人張清壕為之,時間地點尚難區隔,再徵諸案發事實過程,被告係持刀恐嚇告訴人張清壕 之際,張清壕、張沛涵、張慧君即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中乃以西瓜刀傷及張清壕等人,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吸收關係。又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在同時同地接續為上開傷害行為,傷害告訴人3人,有想像競合關係,應論以傷害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清壕之妻有感情糾紛,竟持刀恐嚇傷害,並無視告訴人生命安全,侵害告訴人張清壕、張沛涵、張慧君身體法益,,對社會治安及家庭關係諧和影響非微,自應予非難論究,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犯罪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關係、自我控制能力、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3人均未到庭進行調解等情,故本件尚未能達成調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持有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