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皇錩
- 選任辯護人
-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汪芳正
杜心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680號),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向皇錩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汪芳正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杜心惠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槍壹把(內含CO2鋼瓶)、球棒壹枝、小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向皇錩、汪芳正、杜心惠(下均省略稱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並無致人受傷,或造成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上之嚴重不便,衡此危害程度,應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必要。又向皇錩、汪芳正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但考量其等前案所犯,畢竟與本件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等之刑。再杜心惠本件客觀行為,僅只駕車到場助勢,本件因當時男友向皇錩行為過激,致同違犯刑責,其情節相較其所犯罪之最輕本刑,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向皇錩、汪芳正、杜心惠本件所為非是,及犯後仍知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及依法沒收扣案而與本件有關之物,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被告 向皇錩汪芳正杜心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汪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因向皇錩與高騰茂有債務糾紛,竟夥同汪芳正、杜心惠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0時50分許,向皇錩攜帶空氣槍,汪芳正則攜帶小刀、球棒,一同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杜心惠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向皇錩持空氣槍發射子彈朝高騰茂攻擊,汪芳正則持球棒作勢要毆打高騰茂,杜心惠則駕駛上開車輛作勢要撞擊高騰茂及其友人林俊宏,杜心惠嗣後並下車持辣椒水噴向林俊宏等人,致林俊宏眼睛受有傷害(林俊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汪芳正、杜心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向皇錩、汪芳正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等就本件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其等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內含CO2鋼瓶)、鋼珠1包、CO2鋼瓶3瓶、鋼珠14顆、小刀1把、球棒1支,為被告3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2.證明被告汪芳正、杜心惠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2 被告汪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2.證明被告向皇錩、杜心惠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3 被告杜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秩序之犯行。 2.證明被告向皇錩、汪芳正參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 4 證人即被害人高騰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之事實。 6 證人陳品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之事實。 7 扣案之空氣槍1把(內含CO2鋼瓶)、鋼珠1包、CO2鋼瓶3瓶、鋼珠14顆、小刀1把、球棒1支、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5張 證明被告3人持空氣槍等物至現場妨害秩序之事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