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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芳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芳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士林地方法院」,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第7 行「3 月確定」,補充為「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3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
    被      告  汪芳正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芳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毒聲字第7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6 、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3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6 日16時30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
    59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芳正均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9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4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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