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毒偵字第422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拾點捌貳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桂於民國108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巿八德區大忠街52號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銘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0.8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合計純質淨重32.2525公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將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0年6月4日死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偵查卷第11頁)。又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34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同偵查卷第25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故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