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內含手機充電線、化妝品、化妝包、眼鏡壹副、藥品及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9 月25日及另案所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上午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富裕商旅,徒手竊取楊岳寄放於富裕商旅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線、化妝品、化妝包、眼鏡1副、藥品及衣物)。嗣經富裕商旅員工高玉芳發現楊岳寄放之物品不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岳、證人高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充電線、化妝品、化妝包、眼鏡1副、藥品及衣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