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德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高德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而前開刑事判決於同年9月1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書翌日即同年9月15日起算20日,迄同年10月4日已屆滿,被告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收狀日期為同年10月27日)轉至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11月1日),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補呈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長青一舍收狀登記章、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31日院彥刑科狀字第1110403705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至被告雖另稱遲誤上訴,係因臺北監獄總務科就被告申請購買之刑狀拖延3個月不送至舍房,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2項、第361條第1、2項規定,視同已回復上訴期間之原狀云云。然查,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上訴書狀,本無法定之狀紙式樣或格式,只須以書面向原審法院表明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之旨即可,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已回復原狀而提起本件上訴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