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春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春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春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淑萍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摩卡哥倫比亞濾掛咖啡1盒(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手提袋內,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完畢欲離開門口之際,因觸動防盜門警報器發出聲響,為店內員工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摩卡哥倫比亞濾掛咖啡1盒(業已發還林淑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康春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春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內部盤點明細表(庫存量/差異量)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9、33至39、61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於賣場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經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後曾進修空中商專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中尚有80餘歲之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摩卡哥倫比亞濾掛咖啡1盒,屬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