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家杰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1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吳仕傑擺放機臺之機板,竊取機臺零錢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吳仕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家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