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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貳個、電鑽壹支、電動鴨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5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二街與元信二街176巷口之永佾停車場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竊取乙○○所有、放在車內之工具箱2個,分別裝有電鑽1支、電動鴨頭1個(起訴書誤載為電動壓頭),合計價值為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因嬰兒時期發燒致成為瘖啞人 等語,且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乙情,有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通譯結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自幼瘖啞人,堪信其智識程度及謀生能力均難與一般正常人相提並論,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母親中風、弟弟過世,家中僅有未成年小孩在照顧母親等語,並提出弟弟陳國輝之死亡證明書為佐、為瘖啞人之健康狀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電鑽1支、電動鴨頭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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