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佳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8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莊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行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9年4月1日」更正為「110年4月1日」、第6行「新臺幣(下同)108,892元」下補充「超商內」;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超商收銀員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金錢占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損害,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以符規範,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8,892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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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486號
被 告 莊佳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慧於民國109年9月8日即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並於110年4月1日起擔任上開超商之
金庫管理人,從事管理上開超商營業用現金與預備金等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詎莊佳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於109年4月1日至6月1日之期間,將上開超商之營業用現
金與預備金共新臺幣(下同)108,892元侵占入己後,償還
個人債務與支付日常生活費用、遊玩遊戲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田健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佳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毅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自白書與收銀機交接班表等資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