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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齡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廉社蘆洲民族二店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均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藏置在所攜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經店員清查商品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世齡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3、4部分犯行之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翌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見偵字卷第17至4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非重大,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宥恕被告犯行,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5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8月1日10時17分許 南非富士蘋果5粒 70元 2 110年8月5日17時33分許 履歷胡蘿蔔1袋600公克 42元 3 110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 履歷胡蘿蔔1袋600公克 42元 4 110年8月25日19時4分許 VV洗選盒蛋白2盒 106元 總計:26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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