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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18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650號、第33924號;110年度偵字第31464號、第40797號;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彥婷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彥婷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台灣大哥大三峽民生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彥婷申辦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22分許,以上開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YZ0000000000、DZ0000000000),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曾朝義、劉俊育、陳振泓、吳明哲、陳柏融、陳浩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後,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得之點數儲值至上開以鄭彥婷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曾朝義、劉俊育、陳振泓、吳明哲、陳柏融、陳浩維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俊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㈠陳振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明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度偵字第31650號、第33924號,即併辦㈠案);㈡曾朝義、陳浩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度偵字第31464號、第40797號,即併辦㈡案);㈢陳柏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即併辦㈢案)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鄭彥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朝義、劉俊育、陳振泓、吳明哲、陳柏融、陳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1份。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雙向通聯紀錄2份。

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0098604號函1份。

㈧GASH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IP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明細(顧客聯)2份、劉俊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7張(告訴人劉俊育部分)。

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P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查詢結果、GASH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明細(顧客聯)各1份、陳振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併辦㈠案告訴人陳振泓部分)。

㈩GASH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明細(顧客聯)2份、吳明哲與詐欺成員間通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併辦㈠案告訴人吳明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明細(顧客聯)2份、GASH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1份(併辦㈡案告訴人曾朝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購買遊戲點數之超商明細(顧客聯)、GASH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陳浩維與詐欺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併辦㈡案告訴人陳浩維部分)。GASH遊戲點數訂單查詢明細表、IP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購買遊戲點數之FamilyMart電子發票證明聯4份(併辦㈢案告訴人陳柏融部分)。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第104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朝義、劉俊育、陳振泓、吳明哲、陳柏融、陳浩維實施詐欺得利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曾朝義、陳振泓、吳明哲、陳柏融、陳浩維遭詐欺得利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50號、第33924號、第31464號、第40797號、111年度偵字第763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所示劉俊育遭詐欺得利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懷孕4個月,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鄭皓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交易GASH點卡時間 購買GASH 點卡金額 (新臺幣) GASH點卡序號 存入GASH會員編號 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 GASH會員帳號註冊時間 1 曾朝義 (併辦㈡案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3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耀」聯絡曾朝義並謊稱:願意提供援交服務,惟須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致曾朝義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並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3月16日 21時28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月3日 21時15分許    110年3月16日 21時2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2 劉俊育(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23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諾」撥打電話向劉俊育佯稱:為了其安全起見,須先至超商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不買便是耍對其家人不利云云,致劉俊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並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3月17日 23時10分許 5,000元 11397 01235 D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月3日21時22分許    110年3月17日23時10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3 陳振泓 (併辦㈠案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隆寶貝」聯絡陳振泓並謊稱:願意見面提供按摩服務,惟須先至超商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以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振泓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並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3月19日 18時5分許 1,000元 11384 08546 D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月3日21時22分許 4 吳明哲(併辦㈠案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靜」聯絡吳明哲並謊稱:願意見面或援交,惟須由男客先至超商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供作保證金云云,致吳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並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3月31日 22時55分許 5,000元 11383 20346 D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月3日21時22分許     110年3月31日22時56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5   陳柏融 (併辦㈢案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3月2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與陳柏融聯繫並謊稱:願意提供全套按摩服務,惟須先至超商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以支付費用、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陳柏融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並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3月29日 18時41分許 3,000元 11362 54964 D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月3日21時22分許    110年3月29日18時4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8時51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       110年3月29日18時5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    6 陳浩維 (併辦㈡案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依依」聯絡陳浩維並謊稱:願提供援交服務,惟須先至超商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並拍照提供序號及密碼,以支付費用云云,致陳浩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並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3月29日 18時33分許 3,000元 11369 96941 D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1月3日21時22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8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