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文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文俊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劉邦宏」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文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23時3分許駕駛詹文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245巷與萬板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孫文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劉邦宏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邦宏」之簽名(偽造簽名數量詳如附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劉邦宏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孫文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文萍、劉邦宏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偵卷第4至6、9至10頁)。
(三)扣案如附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劉邦宏」之簽名,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孫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三)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邦宏」之簽名署押,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為圖掩飾身分,竟冒用被害人劉邦宏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文件上偽造劉邦宏簽名,除造成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處理之發生錯誤,並損及被害人劉邦宏權益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劉邦宏」之簽名(偽造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所載),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偽造「劉邦宏」之簽名1枚 受訪問人簽名欄 偵卷第12頁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劉邦宏」之簽名1枚 受測者欄 偵卷第13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3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偽造「劉邦宏」之簽名1枚 空白處 偵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