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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政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亨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條、接地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政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7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康寧街後。翻越高雄市○鎮區○○街00號瑞豐國中之牆垣,以其所攜帶之電纜剪,剪斷而竊取該國中校區工地之電纜線4條(長度均約9米)、接地線1條(長度約9米),將之捆好後離去。

㈡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康寧街後。翻越高雄市○鎮區○○街00號瑞豐國中之牆垣,以其所攜帶之電纜剪,剪斷而竊取該國中校區工地之電纜線2條(長度均約9米),將之捆好後離去。

二、案經瑞豐國中委託其總務主任陳逸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政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逸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電纜剪,可用以剪斷電纜線、接地線等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而被告翻越牆垣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係於民國110年4月7日3時51分許、同年4月10日2時28分許所為,時間已有明顯區隔,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

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持電纜剪逾越牆垣竊取電纜線、接地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兩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6條、接地線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電纜剪,雖屬犯罪工具,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丟棄,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電纜剪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8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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