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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白光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展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宗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消費金額,竟仍進入告訴人之營業場所消費相當於新臺幣(下同)7,092元之服務後,僅支付1,000元,餘款未依約歸還,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消費後僅支付1,000元之費用,剩餘6,092元未曾支付,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
  被   告 蔡宗展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展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1日3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內,向好樂迪KTV之人
    員示意欲以其名義登記包廂為唱歌之消費,致好樂迪KTV之
    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蔡宗展入內消費,惟待蔡宗展消費新
    臺幣(下同)7,092元後,蔡宗展僅繳付1,000元後逕自離去
    ,好樂迪員工見狀報警請求協助,蔡宗展即向好樂迪表示請
    求給予1週時間還款,並簽立未付款切結書及本票各1份;嗣
    於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屆至,蔡宗展仍未繳清,經好樂迪向蔡
    宗展聯繫亦發現聯絡電話無法撥通。
二、案經盧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行唱歌服務後未為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錢,願意還款,是一起唱歌的朋友沒有錢,伊跟朋友要不到錢,所以沒有辦法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朋友之聯繫方式,亦未付款,上開辯稱自不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冠廷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未付款切結書、本票各1紙、消費記錄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7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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