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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安榕龔書安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曾鑫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某日,加入「李俊鵬」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網路刊登求職應徵廣告之方式,要求蕭竣元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竣元,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到統一超商景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1號),經蕭竣元於109年11月18日6時40分按該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後,續由同集團成員通知林曾鑫於109年11月25日10時52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取包裹。詐騙集團成員自林曾鑫處得知本案帳戶已受渠等所支配後,即由同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到本案帳戶內並提領一空。林曾鑫因上開行為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而被告之另案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審理,本件與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被告林曾鑫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被告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5日判決在案(已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2日新北檢錫雨111偵緝131字第11190189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安榕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濟韋 偽稱為「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詐稱:公司人員誤將信用卡設定成賣家,多了三筆購買記錄,若要取消扣款,需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09年11月25日19時30分 49986    109年11月25日19時32分 49997    109年11月25日19時37分 35331    109年11月25日19時44分 1509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