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曾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1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曾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曾鑫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前某日,加入「李俊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曾鑫依「李俊鵬」之指示,於109 年12月7 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安門市」,領取李佳容(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所寄送裝有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李佳容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放在「李俊鵬」指示之地點。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李佳容之渣打銀行、兆豐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劉奕立、楊千惠、陳珮瑜、黃娟、黃英欣、蔡宇翔、武氏美蓉、李乃菁、葉盈瑗施用詐術,致劉奕立等9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李佳容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奕立、楊千惠、陳珮瑜、黃娟、黃英欣、蔡宇翔、武氏美蓉、李乃菁、葉盈瑗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奕立、楊千惠、陳珮瑜、黃娟、黃英欣、蔡宇翔、武氏美蓉、葉盈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曾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容、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立、楊千惠、陳珮瑜、黃娟、黃英欣、蔡宇翔、武氏美蓉、葉盈瑗、證人即被害人李乃菁、證人即被告胞弟林銘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9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林曾鑫、林銘基申辦電信門號查詢紀錄、林銘基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李佳容申設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922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7983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33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 年度偵字第4296、4338號併辦意旨書各1 份(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第63頁、第75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至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李俊鵬」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劉奕立等9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共3 罪)、4 月(共6 罪)、5 月(共2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1罪)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2 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1日。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0月2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狀,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領取1 次包裹之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該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菜市場送貨為業、經濟勉持、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卷第11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每領1 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7 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5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罪名及宣告刑│ │ │被害人 │ │ │ │ │ │ │ ├──┼────┼────┼───────────┼───────┼─────┼────┼──────┤ │ 1 │劉奕立 │109 年12│自稱臉書客服之詐欺集團│109 年12月7 日│2萬5,088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18│成員,向劉奕立誆稱其已│19時31分許 │ │兆豐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 │升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9 年12月7 日│1萬7,022元│ │,處有期徒刑│ │ │ │ │云云,致劉奕立陷於錯誤│19時40分許 │ │ │壹年貳月。 │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 2 │楊千惠 │109 年12│自稱玉山銀行專員之詐欺│109 年12月7 日│9萬9,986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18│集團成員,向楊千惠誆稱│20時11分許 │ │渣打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時許 │其有一筆訂單資料錯誤,│ │ │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 │ │ │,處有期徒刑│ │ │ │ │決信用卡費用增加的問題│ │ │ │壹年參月。 │ │ │ │ │云云,致楊千惠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轉帳。 │ │ │ │ │ ├──┼────┼────┼───────────┼───────┼─────┼────┼──────┤ │ 3 │陳珮瑜 │109 年12│自稱抖音影音平台人員之│109 年12月7 日│4萬9,985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19│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珮瑜│20時39分許 │ │土地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6許 │誆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 │ │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為定期繳款,欲解決須依│ │ │ │,處有期徒刑│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 │ │ │壹年貳月。 │ │ │ │ │陳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轉帳。 │ │ │ │ │ ├──┼────┼────┼───────────┼───────┼─────┼────┼──────┤ │ 4 │黃娟 │109 年12│自稱東森購物、國泰世華│109 年12月7 日│9萬9,987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 │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20時12分許 │ │渣打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 │,向黃娟誆稱其網路購誤│ │ │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訂單錯誤會被請款,欲解│ │ │ │,處有期徒刑│ │ │ │ │決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 │ │ │壹年參月。 │ │ │ │ │云,致黃娟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 5 │黃英欣 │109 年12│自稱MOMO購物、某銀行人│109 年12月7 日│4萬9,986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6 日22│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18時26分許 │ │郵局帳戶│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8分許│英欣誆稱訂單設定錯誤,├───────┼─────┤ │取財罪,累犯│ │ │ │ │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109 年12月7 日│4萬9,989元│ │,處有期徒刑│ │ │ │ │致黃英欣陷於錯誤,而依│18時28分許 │ │ │壹年參月。 │ │ │ │ │指示轉帳。 │ │ │ │ │ ├──┼────┼────┼───────────┼───────┼─────┼────┼──────┤ │ 6 │蔡宇翔 │109 年12│自稱某銀行人員之詐欺集│109 年12月7 日│2萬8,150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16│團成員,向蔡宇翔誆稱訂│18時18分許 │ │兆豐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時30分許│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除扣款云云,致蔡宇翔陷│109 年12月7 日│1萬9,985元│ │,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8時24分許 │ │ │壹年貳月。 │ ├──┼────┼────┼───────────┼───────┼─────┼────┼──────┤ │ 7 │武氏美蓉│109 年12│自稱某網路購物平台、郵│109 年12月7 日│2萬8,985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19│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19時53分至20時│ │土地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8分許│向武氏美蓉誆稱訂單設定│53分期間 │ │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錯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 │,處有期徒刑│ │ │ │ │云云,致武氏美蓉陷於錯│109 年12月7 日│985元 │ │壹年壹月。 │ │ │ │ │誤,而依指示轉帳。 │19時53分至20時│ │ │ │ │ │ │ │ │53分期間 │ │ │ │ ├──┼────┼────┼───────────┼───────┼─────┼────┼──────┤ │ 8 │李乃菁 │109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乃菁誆│109 年12月7 日│1萬9,985元│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19│稱其網購訂單錯誤會被請│19時56分許(起│ │中國信託│以上共同詐欺│ │ │ │時28分許│款,欲解決須依指示操作│訴書誤載為「57│ │銀行帳戶│取財罪,累犯│ │ │ │ │提款機云云,致李乃菁陷│分」,應予更正│ │ │,處有期徒刑│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 │ │壹年壹月。 │ ├──┼────┼────┼───────────┼───────┼─────┼────┼──────┤ │ 9 │葉盈瑗 │109 年12│自稱臉書客服、中國信託│109 年12月8 日│9萬123元 │李佳容之│林曾鑫犯三人│ │ │ │月7 日21│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0 時4 分許 │ │土地銀行│以上共同詐欺│ │ │ │時11分許│,向葉盈瑗誆稱其網購訂│ │ │帳戶 │取財罪,累犯│ │ │ │ │單錯誤會被請款,欲解決│ │ │ │,處有期徒刑│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 │ │ │壹年參月。 │ │ │ │ │,致葉盈瑗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