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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521 號、第33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澤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秉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予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吳秉澤於111 年12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件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詐欺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與他人共同對附件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本件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得款項之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暨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皆在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指明。

三、查被告本件擔任轉匯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轉匯告訴人被詐款項至特定帳戶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並未取得報酬,又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 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21號
                                    第33572號
  被   告 吳秉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
    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
    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於110年3月間某日,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吳秉
    澤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各編
    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吳秉澤再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各編號所示帳戶內轉
    匯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各編號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蕙閩、李映儒、林舒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澤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等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有,並為其所使用,亦有申請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其有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蕙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蕙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李映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映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LINE對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林舒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舒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實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有以相同方式共同詐欺他人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次所為,被害人均不相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匯出帳戶 1 楊蕙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之某社團粉絲專頁,張貼家庭代工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妍」、「Sun」及「Abner」等人向楊蕙閩佯稱:操作匯率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楊蕙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30日11時28分許。 4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 4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①所示帳戶。 2 李映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社交軟體臉書社團「路竹區大小事」刊登就業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雪」、「Sun」、「Abner」、「國際DMA託管」向李映儒佯稱:可教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映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31日13時1分許。 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4分許。 6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1之②所示帳戶。       110年3月31日13時43分許。 13萬2,000元  3 林舒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張旭陽」結識林舒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AXA Trading之APP平台獲利,致林舒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3月30日13時21分許。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0年3月30日13時24分許。 60萬0,015元 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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