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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振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7、32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傅振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傅振育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及指示帳戶申設人提款,並於收取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譚心瀅(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判處罪刑)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譚心瀅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譚心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傅振育使用。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譚心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於110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劉佳麗」名義結識陳恊恭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恊恭佯稱:若依指示於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石油,即可獲取高額利潤,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手續費,方得領取獲利云云,致陳恊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8日11時17分許、同年月10日13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0萬元、80萬元(共計195萬元)至譚心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譚心瀅再依傅振育指示,於110年6月8日15時17分許、同年月10日15時22分許、同年月11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07萬元、152萬9,000元、100萬元;於同年月11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78萬元(以上包含陳恊恭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傅振育,傅振育再以上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陳恊恭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鄭柔晨(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柔晨永豐銀行帳戶)供傅振育使用。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鄭柔晨永豐銀行帳戶後,即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臉書、LINE名稱「王雅雯」向藍子鴻佯稱:可透過香港鼎升金融公司投資美國石油期貨獲利,之後獲利要出清時,因帳戶異常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藍子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16日17時50分、同日17時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鄭柔晨永豐銀行帳戶內,鄭柔晨再依指示於110年7月19日16時6分、同日16時7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各提領2萬元(共6萬元)後以不詳方式轉交傅振育,傅振育再以上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藍子鴻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恊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藍子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振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譚心瀅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鄭柔晨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恊恭、藍子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恊恭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譚心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陳恊恭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網站平台擷圖19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1號偵查卷第3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85頁至第103頁、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54頁);告訴人藍子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網站平台擷圖16張、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2張、鄭柔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陳恊恭、藍子鴻遭詐欺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譚心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譚心瀅等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恊恭、藍子鴻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各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恊恭、藍子鴻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偵查卷第241頁、第243頁、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欺集團收集帳戶及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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