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立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立揚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0月1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於111年2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110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算3年。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10月19日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於109年10月21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111年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