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
- 受刑人
- 黃子華
- 選任辯護人
- 陳達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華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現更名為智慧財產與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稱: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義務,並檢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應賠償被害人400萬元,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4月19日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受刑人迄本院111年3月31日訊問時,均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賠償被害人乙節,業據受刑人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又就受刑人何以未能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判決後遇到疫情,又有2個小孩要扶養,伊每個月收入只有4萬元,又沒有積蓄,所以才沒辦法還款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惟受刑人庭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受刑人應於111年起至113年,每年6月30日前,各支付被害人100萬元,並應於114年2月10日前,支付被害人100萬元,被告並已履行第一期之100萬元乙情,有被害人111年7月8日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尚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誠意,本件依目前卷內事證,雖可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尚無從遽認本件緩刑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若受刑人嗣後仍未遵循上開協議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