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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6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翊臻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威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3845、4506、53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22日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9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後段規定,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算5年。又受刑人另於緩刑前即109年9月22日故意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6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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