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09、30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5單心電線拾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3時許」應更正為「3時36分許」、第4行所載「電線」應補充更正為「2.0-5.5單心電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贓物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金全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0309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虞宏威、賴建成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分別竊得之2.0-5.5單心電線10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其中2.0-5.5單心電線10捲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或告訴人虞宏威,爰就上開2.0-5.5單心電線10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賴建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309號卷第9頁);又未扣案之自備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09號
110年度偵字第30808號
被 告 林金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明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虞宏威所管領
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0捲(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虞宏威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5月26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二鬮橋頭前,見
賴建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
持自備機車鑰匙開啟電門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後竊取之,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賴建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畫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尋獲上開
車輛(已發還賴建成),而悉上情。
二、案經虞宏威、賴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虞宏威、賴建成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吉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37張暨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賴建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