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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3號、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8時」更正為「7時」、第4行「3時」更正為「2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尿液採驗同意書」更正為「尿液採證同意書」及補充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98008907號鑑定書、警員李宜庭109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同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甫於執行前述保安處分完畢釋放僅隔三日,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係強盜及贓物犯行之科刑處罰,顯與本案關聯性薄弱,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3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高文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高文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贓物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號就②減刑後與①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5日確定,於105年8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2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24日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壽山路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3號)
  ㈡於109年11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
    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
    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9年11月6日,因另案為警查獲,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64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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