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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刪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字、第21行「縮刑期滿假釋」更正為「縮短刑期假釋」、同欄二第1行起「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0時2分許、17時56分許、22時24分許」更正為「基於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0時2分許、同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同年11月24日22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twitter網頁頁面列印資料多紙」更正為「twitter網頁頁面列印資料3紙」、同欄二第1行起「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罪嫌」更正為「以上傳至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照片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具有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傳張貼私密猥褻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66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10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同法院1
    07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甲案);另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己案)。嗣甲、乙、丙、丁、戊、己案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另執行拘役後,於109年2月28日出
    監,於109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徒刑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之接續犯
    意,先後於109年10月8日10時2分許、17時56分許、22時24
    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住處內,
    以手機上網連結至社群軟體twitter網站,以ID「@F35WxbPgK
    2TOPE2」、暱稱「yoyo yui」,接續散布男子陰莖勃起或裸
    露身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可引起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之猥褻照片,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twitter網頁頁面列印資料多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
    覽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散布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犯意,於上
    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猥褻照片,且侵
    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
    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2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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