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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再度毒品」之記載更正為「再度施用毒品」。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2月14日6時6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7年2月8日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425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838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嗣其於該期間再度
    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5月。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6時6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2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
    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樂群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
    非他命時間為107年2月8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
    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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