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嗣甲刑(於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刑(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戊刑(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指揮書執刑完畢日期109年2月13日)、再接續執行己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8月13日),於109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執護字第150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然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乙、丙、戊之刑)既已於108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密集、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53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8380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5年11月29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嗣其於該期間再度
毒品,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以106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5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11
時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本署觀護人室將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樂群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當週
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本署觀護人於上開時間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本署觀
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