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二)第2行「出具」補充為「111年4月20日出具」、第3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殘渣袋及針筒,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容器本體,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4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住處,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後,以針筒注射到靜脈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7日16時3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
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