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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徐蘭萍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吳樂群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中華民國112年5 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第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樂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期「110年11月1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3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判決認定我有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施用毒品,並於翌日16時40分被查獲,但我因另案於5月13日入監執行(後又改稱是5月12日入監),那是別人冒名應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該次是按錯門鈴,被帶回警局作筆錄,我當時是採尿人口,警察要求我採尿,但是那段時間我都沒有施用毒品;又我之前觀察、勒戒是在111年1月8日才執行完畢、同年1月9日轉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同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云云。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於111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查獲被告、暨在當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檔案結果,該被查獲之人確實即係被告本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2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67、75頁),被告當庭亦不否認上述截圖1畫面中穿藍色POLO衫的人係其本人,卻再辯稱:那是111年7月28日的畫面云云,然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於警局應訊之畫面可知:被告該次應訊時,係身穿黑色吊帶上衣、戴橘色口罩,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3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68、77頁),足認上述截圖1、2,與截圖3,分別係被告於本案2次遭查獲後之影像,被告辯稱截圖1、2與截圖3均係111年7月28日遭查獲之影像,自不可採。再查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22時許,經警解送入監執行,亦有法務部○○○○○○○○112年10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簡上卷第115頁),被告辯稱其於111年5月12日即入監,故本案係遭人冒名云云,自亦不可採信。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查被告於111年7月28日3時5分所採尿液,係警方當場提供尿瓶予被告,經被告確認乾淨無誤後親自施放尿液,警方並在被告眼前封緘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字第8069號卷第4-5頁),可排除當日採尿或送驗過程,有因人為疏失而將他人之尿液檢體誤為被告所有之尿液檢體的可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該次所採尿液再次送驗結果,該尿液中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0332192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139-140頁),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空言辯稱:該次沒有施用毒品云云,亦無法採信。

㈢、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3日入監執行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於同年9月24日至10月31日期間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於翌日復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3月刑期,於11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拘役50日之刑期,而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在監在押簡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觀執更壬字第301號、110年執助壬字第305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5-93、99-102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觀察、勒戒是在111年1月8日執行完畢、前案毒品案件係於同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簡上卷第123頁)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吸食器1組
    」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經法院」更正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證據(二)第1行
    後段「出具」補充為「111年6月7日出具」、證據(三)第1行
    後段「出具」補充為「111年10月25日出具」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含有
    該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
    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786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4075、4076、5511、6058、6104、724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
    市西門町某旅館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另因竊盜案件,於111年5月13日16時4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屋內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於屋
    內桌上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28日3時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
    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自白及供述。
(二)犯罪事實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吸食器1組。
(三)犯罪事實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