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樂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樂群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延平國小)工地,見謝龍維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工具一批及雜物)放置於上址工地3樓電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又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上址工地4樓樓頂,見呂共和所有之藍色OPPO手機1支放置於樓頂水塔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現場之工人發現而喝止其離開,呂共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吳樂群身上扣得謝龍維上開黑色背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龍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樂群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61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謝龍維之背包、被害人呂共和之手機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是在水塔底下撿到被害人的手機,黑色背包是掉在路上,我在某間教室門口拿到的,我當場有問是不是有人的包包,沒有人回答,我就拿走,因為我想說離開前看哪間教室或警衛室有人,再問是誰的,但當天沒有人;告訴人未將背包帶在身邊,我以為是遺失的;當天是因為被告友人公司第一次承包政府工程,請被告前去查看有無需改進部分,被告觀察途中意外拾獲背包及手機,欲於離開時交付辦公室職員或警衛,並非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延平國小工地(下稱系爭工地)3樓,拿取告訴人謝龍維所有之黑色背包,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4樓樓頂水塔旁拿取被害人呂共和所有之藍色OPPO手機1支,欲離去之際,遭現場工人發現而喝止其離開,被害人呂共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謝龍維上開黑色背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41、93頁,本院卷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龍維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所有之背包遭竊(見偵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91、92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共和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手機遭竊(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郁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次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然查:
⒈本案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均係於系爭工地工作之工人,告訴人謝龍維將內有工具之背包置放於3樓電梯口欲施作工程之處,於前往1樓察看另一施作處,不到20分鐘之時間內,即發現上開背包遭取走;被害人呂共和則是在系爭工地4樓水塔旁工作,將手機放置於水塔下方而遭人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偵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謝龍維及被害人呂共和為工作方便,均僅係暫時將背包、手機置放於接近其工作地點之處,致其等對背包、手機之持有支配力較直接占有之情形為弛緩,並無放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殆無疑義。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系爭工地3樓中間教室上拾獲告訴人謝龍維之背包,應係已有他人上開背包從3樓電梯口取走後放至該處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惟告訴人謝龍維之視線離開其背包,其背包係於不到20分鐘之時間內遭取走乙情,業經證人謝龍維證述綦詳,而告訴人謝龍維係於案發當日約11時20分許發現背包不見,亦有證人謝龍維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8頁),是上開背包遭取走之時間大約在同日11時許,應堪認定。而被告係於同日11時10分許取走被害人呂共和手機時當場遭發現並遭禁止離去,亦即倘若被告前揭供述為真,上開背包係於同日11時許遭他人取走棄置在系爭工地3樓教室後,被告於拿取上開手機遭發現並禁止離去之時點即11時10分前在該教室內拾獲上開背包,亦即在10分鐘內,告訴人謝龍維之背包先是遭他人取走棄置後,再遭被告拾獲,衡諸系爭工地係一國小校區,空間自當不小,殊難想像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上開背包經他人先取走棄置後,旋即遭被告拾得,此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尚難採信,上開背包應未經他人之手,而係被告在告訴人謝龍維放置背包處逕自取走背包無訛。
⒊再由證人黃郁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延平國小每層樓施作之廠商都不一樣;我們有問每層樓誰掉了黑色背包,才問到告訴人謝龍維失竊了上開背包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知案發現場參與施作工程之廠商有數家,在場之工人亦有相當之人數,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案發現場為一所國小,當時各樓層均有工人在施作工程,而工人為爬上爬下或施作工程之便捷俐落,會將隨身之包包、手機放置於施作地點附近,而不會隨身攜帶,被告為一年逾3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述社會常情,自亦當知悉,是被告於取走上開背包時,應知悉上開背包係現場工人所有。再參以被告供承係於系爭工地4樓水塔下撿到上開手機等語,且被告係於拿取上開手機時當場為工人喝止其離去,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在拿取被害人呂共和之手機時,現場除有被害人呂共和在場外,尚有其他工人在場,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手機係現場工人所有,係因工作關係不方便隨身攜帶而擺放於該處,並非遺失物乙節,更為明確。
⒋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撿到黑色背包時,當場有問是不是有人的包包,因為沒有人回答,所以我就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惟上開背包係經警方到場後詢問係何人所有,因而得知係告訴人謝龍維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倘若被告確有找尋背包失主之意,應不難覓得失主;復由證人黃郁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詢問時說背包是他撿到的,但被告又不去問現場其他工人包包是誰的;當時頂樓在場的工人不之道被告身上背的黑色包包不是被告的,他們是以為該包包是被告的,是詢問後,看到這個包包裡面發現有施作工具,才詢問其他工人是否有包包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可見被告在見有其他工人在場時,並未主動詢問該背包是否為他人所有,其客觀表現乃使人誤以為該背包為被告所有,堪認被告並無尋找該背包失主之意。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更辯稱:我沒有撿取上開背包,是警方到場處理手機竊案時,我恰巧坐在上開背包旁云云(見偵卷第14、8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猶避重就輕、全盤否認有拿取上開背包乙節;再者,被告對於其為何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乙節,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要我到工地進行勘查,因為公司規定,我要保密,公司老闆姓余,還有2個負責人姓林及姓柳云云(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受承包商余文樂之託去案發現場勘查工程云云(見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友人鐘潭畬請我去會勘他們公司承作工程的施工狀況,叫我到場的是畬老闆和蔡秉佑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去學校借廁所,就順便檢查施工狀況云云(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其到案發現場之目的啟人疑竇,亦無法舉出其所稱承包商友人之確切資料,復有前開悖於常情之處,其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謝龍維之背包及被害人呂共和之手機原既仍在其等各自支配管理範圍內,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開物品並非遺失物,而係現場工人所有,竟仍於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對於各該物品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乘機取走各該物品,是被告之行為自已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各該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乙節,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工地內之不同樓層竊取不同之被害人所管理監督之物品,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己刑期)。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為犯罪手法、型態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⒊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未曾犯過竊盜之前科,不明為何是累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不以與「再犯之罪」係相同罪名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指僅係其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占領各該物品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所竊財物現已發還告訴人謝龍維及被害人呂共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偵卷第55、6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實已減輕,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擔任過公司會計、月薪約新臺幣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2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罪質同質性及實施犯罪手段之相似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現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