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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樂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樂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樂群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11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街00號(延平國小)工地,見謝龍維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工具一批及雜物)放置於上址工地3 樓電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黑色背包。又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上址工地4 樓樓頂,見呂共和所有之藍色OPPO手機1 支放置於樓頂水塔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遭現場之工人發現而喝止其離開,呂共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吳樂群身上扣得謝龍維上開黑色背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龍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謝龍維之背包、被害人呂共和之手機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水塔底下撿到被害人的手機,黑色背包是掉在路上,我在某間教室門口拿到的,我當場有問是不是有人的包包,沒有人回答,我就拿走,因為我想說離開前看哪間教室或警衛室有人,再問是誰的,但當天沒有人;告訴人未將背包帶在身邊,我以為是遺失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有於109 年10月19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延平國小工地(下稱系爭工地)3 樓,拿取告訴人謝龍維所有之黑色背包,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系爭工地4 樓樓頂水塔旁拿取被害人呂共和所有之藍色OPPO手機1 支,欲離去之際,遭現場工人發現而喝止其離開,被害人呂共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謝龍維上開黑色背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第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龍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有之背包遭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19 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呂共和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之手機遭竊(見偵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郁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本案之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見偵卷第35至45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均係於系爭工地工作之工人,告訴人謝龍維將內有工具之背包置放於3 樓電梯口欲施作工程之處,於前往1 樓察看另一施作處,不到20分鐘之時間內,即發現上開背包遭取走;被害人呂共和則是在系爭工地4 樓水塔旁工作,將手機放置於水塔下方而遭人取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偵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謝龍維及被害人呂共和為工作方便,均僅係暫時將背包、手機置放於接近其工作地點之處,致其等對背包、手機之持有支配力較直接占有之情形為弛緩,但並無放棄個人支配管領之意,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系爭工地3 樓中間教室上拾獲告訴人謝龍維之背包,應係已有他人上開背包從3 樓電梯口取走後放至該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告訴人謝龍維之視線離開其背包,其背包係於不到20分鐘之時間內遭取走乙情,業經證人謝龍維證述綦詳,而告訴人謝龍維係於案發當日約11時20分許發現背包不見,亦有證人謝龍維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58頁),是上開背包遭取走之時間大約在同日11時許,應堪認定,而被告係於同日11時10分許取走被害人呂共和手機時當場遭發現並遭禁止離去,亦即如被告上開供述為真,上開背包係於同日11時許遭他人取走棄置在系爭工地3 樓教室後,被告於拿取上開手機遭發現並禁止離去之時點即11時10分前在該教室內拾獲上開背包,亦即在10分鐘內,告訴人謝龍維之背包先是遭他人取走棄置後,再遭被告拾獲,衡諸系爭工地係一國小校區,空間自當不小,殊難想像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上開背包經他人先取走棄置後,旋即遭被告拾得,此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尚難採信,上開背包應未經他人之手,而係被告在告訴人謝龍維放置背包處逕自取走背包無訛。

⒊再由證人黃郁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延平國小每層樓施作之廠商都不一樣;我們有問每層樓誰掉了黑色背包,才問到告訴人謝龍維失竊了上開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案發現場參與施作工程之廠商有數家,在場之工人亦有相當之人數,衡諸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案發現場為一所國小,當時各樓層均有工人在施作工程,而工人為爬上爬下或施作工程之便捷俐落,會將隨身之包包、手機放置於施作地點附近,而不會隨身攜帶,被告為一年逾3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述社會常情,自亦當知悉,是被告於取走上開背包時,應知悉上開背包係現場工人所有。再參以被告供承係於系爭工地4樓水塔下撿到上開手機等語,且被告係於拿取上開手機時當場為工人喝止其離去,業經認定如上,足見被告在拿取被害人呂共和之手機時,現場除有被害人呂共和在場外,尚有其他工人在場,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上開手機係現場工人所有,係因工作關係不方便隨身攜帶而擺放於該處,並非遺失物乙節,更為明確。

⒋至被告辯稱:我撿到黑色背包時,當場有問是不是有人的包包,因為沒有人回答,所以我就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背包係經警方到場後詢問係何人所有,因而得知係告訴人謝龍維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如被告確有找尋背包失主之意,應不難覓得失主;復由證人黃郁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其詢問時說背包是他撿到的,但被告又不去問現場其他工人包包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我沒有撿取上開背包,是警方到場處理手機竊案時,我恰巧坐在上開背包旁云云(見偵卷第14頁、第8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初猶避重就輕、全盤否認有拿取上開背包乙節;再者,被告對於其為何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乙節,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要我到工地進行勘查,因為公司規定,我要保密,公司老闆姓余,還有2 個負責人姓林及姓柳云云(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受承包商余文樂之託去案發現場勘查工程云云(見偵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友人鐘潭畬請我去會勘他們公司承作工程的施工狀況,叫我到場的是畬老闆和蔡秉佑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是去學校借廁所,就順便檢查施工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前後辯詞反覆不一,其到案發現場之目的亦啟人疑竇,復有前開與常情不符之處,故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據上,告訴人謝龍維之上開背包及被害人呂共和之上開手機原既仍在其等各自支配管理範圍內,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開物品並非遺失物,而係現場工人所有,竟仍於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對於各該物品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之際,乘機取走各該物品,是被告之行為自已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各該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的支配管領力,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乙節,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於工地內之不同樓層竊取不同之被害人所管理監督之物品,其犯意及行為明顯可分,是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嗣甲刑(於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丙刑(於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戊刑(於108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丁刑(指揮書執刑完畢日期109 年2 月13日)、再接續執行己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 年8 月13日),於109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執護字第150 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然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上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乙、丙、戊之刑)既已於108 年11月13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罪名為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行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占領各該物品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所竊財物現已發還告訴人謝龍維及被害人呂共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6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實已減輕,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擔任過公司會計、月薪約新臺幣3 萬2 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2 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罪質同質性及實施犯罪手段之相似性等情事,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 個、手機1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現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謝龍維、被害人呂共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