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9、1427、1813、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被告否認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23時5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詐欺,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簡字第453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脫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於109、110年間,已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罪後就部分犯行坦認、部分犯行否認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
被 告 王正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9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110年10月14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0年10月14日23時5
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㈡於110年11月10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0年
11月10日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0年12月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06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0年12
月2日1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1月4
日23時28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正杰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㈡罪事實㈠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採證同意
書各1份。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
液採驗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㈤犯罪事實㈣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