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翔舶之犯罪所得LG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手機」,均補充為「LG白色手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撥打電話」,補充為「欲撥打電話給其妻子」;同欄二「案經馬順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事項所作裁定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LG白色手機1支係被害人馬順宏所有,僅係借其撥打電話聯繫家人使用,竟於取得上開手機後,以買水名義支開被害人,並將手機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未歸還被害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極為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高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迄未達成和(調)解或獲取諒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侵占之LG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被 告 鄭翔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馬順宏發生車禍,以身上未帶手機為由,向馬順
宏借取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3,000元)撥打電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獲報到場後,雙方均聲稱未發生車
禍無需員警協助,員警抄登雙方資料離去後,鄭翔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請馬順宏幫忙買水時,
趁機離開現場,將馬順宏之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馬順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馬順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4月
25日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雲端治安
管制系統之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所
侵占之前開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