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鴻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鴻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5分」更正為「30分」、第4行「45分」更正為「40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犯罪不法利得價值、情節、手段等情,基於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查扣,並為警製作上有扣案腳踏車照片之告知單張貼以待被害車主聯繫警方,有該告知單1份在卷可參,故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
被 告 張鴻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
現居新北市蘆洲區成功公園溜滑梯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鴻毅於民國111年6月8日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警於111年6月8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1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職務報告、現場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