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WOW WOW屋夾娃娃機」更正為「WOW WOW屋 24h」,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74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6時許、同年月14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WOW WOW
屋夾娃娃機)店內,先以猜測娃娃機密碼之方式取出零錢箱
,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竊取洪宗賢所有置放
於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洪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宗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