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0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天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30日起,迄103 年5月29日止。惟張天予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前開緩起訴撤銷後5 年內,於102 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 項既明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天予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更正所指初犯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毀;而上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1 只,難以與內裝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 告 張天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30日起迄103 年5月29日止。惟張天予因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之「i 網棧」B01 室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10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天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等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4100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 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9303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