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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166、3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案紀錄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母親已代為賠償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害人邱浤杰新臺幣(下同)9,000 元,已彌補被害人邱浤杰所受之損害,另審酌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邱仲豪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一㈡部分,被告母親已代為賠償被害人完畢,此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被告即未保有犯罪所得,而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66號第39038號被 告 張天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3 月12日5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以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之方式,竊取邱仲豪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9 年3 月28日2 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夾娃娃機店內,以持萬用鑰匙開啟娃娃機之方式,竊取邱浤杰所有並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零錢共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邱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仲豪、被害人邱浤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張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除犯罪事實一、二已返還被害人邱浤杰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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