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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01號即原檢察官自10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簽分偵查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貳顆(因鑑驗用罄壹顆,剩餘壹顆,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予(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109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部分,由本院另以109年度易字第787號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4月,遞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㈢㈣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28日(現在監執行中);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執行)。詎其仍未見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下河堤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豪」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因鑑驗用罄1顆,剩餘1顆,驗餘淨重0.7426公克,下同)而持有。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張天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述持有犯行而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張天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㈣、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固有不同,然犯罪類型及罪質容屬相似,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於罪刑相當情事,不生違反,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09毒偵1821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尚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2顆(因鑑驗用罄1顆,剩餘1顆,見109毒偵1821號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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