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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天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天予前㈠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0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天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張天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固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㈡之論罪科刑紀錄,然因與另案接續執行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有別,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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