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致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傷害,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要跟告訴人討論事情),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拆除業,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
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2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第1、3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8月,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12
月5日19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細
故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將甲○○強行拉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駛離,載往新北市土城區
某山區,而以此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再接續於行
車期間,徒手毆打甲○○之臉部,致甲○○受有下巴挫傷、左膝
擦傷、右足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李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為犯上述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難以分開評斷,是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