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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7.6186公克)、外包裝袋8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6行「2月5日」應更正為「2月4日」;證據(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應補充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珮吟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三、又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自林高雄,惟林高雄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僅有被告單一指述,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8包(驗餘淨重7.61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3、17、5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3、54頁),該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吳珮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59、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3時
    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5日23
    時30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宏仁旅館」203號
    房執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總驗餘淨重7.61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珮吟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7.6186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7.618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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