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19至20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其尿液」;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吳珮吟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此有107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吳珮吟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583巷8弄16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吟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16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於101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後撤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
8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其猶不
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7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1樓之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所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其犯嫌應堪予認
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
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則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
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
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