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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謝梨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1年3月18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吳珮吟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珮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入監執行前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6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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