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珮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或15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1年3月18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吳珮吟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珮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入監執行前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